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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配置建议和思路?

来源:www.chengshu.net   时间:2023-09-05 17:52   点击:300  编辑:admin   手机版

一、资产配置建议和思路?

1、要花的钱

第一个账户,按照字面解释,即是短期内我们要花的钱,就是你平时衣、食、住、行等的一切开销。不论外界发生什么你都可以保证日常生活照常进行的储备金,这个钱一般占我们总资产的10%左右。

这个钱的投资渠道一般是银行活期储蓄、货币基金以及各种“宝宝”,类似余额宝等等,特点就是流动性好,但是收益低,目前各种货币基金收益也就2%-3%左右。

2、保命的钱

第二个账户,为重大疾病和意外做准备的钱,这个账户的重点在于,专款专用,也就是说,这个账户,是为了我们家庭未来的风险做准备的,而不是为了现在,主要用来解决可能突发的大额开支。这个账户在家庭资产配置中的占比在20%左右。

这个钱的投资投资渠道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可以存入一个长期的银行定期,这笔钱可能三五年都用不上,等需要时便是可以救命的钱;另一部分可以用于购买商业保险,以在遇到意外时能够四两拨千斤、以小博大。

3、生钱的钱

第三个账户,用于投资理财的钱,它决定你的资产是否升值,在一定程度上能有效拉开贫富差距,即是我们说的“被动收入”或者“睡后收入”,但是这个收益是和风险成正比的,收益很大,另一方面风险也很大。生钱的钱一般占家庭资产的30%。

生钱的钱投资渠道一般为购买高风险的投资产品,如股票、偏股型基金、房产、期货、期权、外汇等。

4、保本增值的钱

第四个账户,可以用四个词来做概括:保本,长期,稳健,增值。第二个账户是为了应对未来的家庭风险问题,而这个账户是为了应对未来的支出问题,比如说我们的子女教育、父母的养老、我们未来的养老等等。这个账户最核心的一个关键点在于保本,在保本的前提下,实现持续稳健增值,毕竟目前国内的通货膨胀,是我们需要考虑的,二十年前的一万和现在的一万,差距不是一点半点。

保本增值的钱投资渠道一般为购买长期收益稳定、风险低的投资产品,例如债券、分红型养老金、稳健性基金、保险年金、黄金等。

10%生活的钱+20%保命的钱+30%生钱的钱+40%保本增值的钱=一个月的可支配工资

二、网络协议和网络标准怎样理解?

网络协议为计算机网络中进行数据交换而建立的规则、标准或约定的集合。网络协议标准即网络中(包括互联网)传递、管理信息的一些规范。网络协议在应用层面有许多是厂家自定义的,而网络标准是一些协会和标准化组织定义的。

例如目前常用的无线网络标准主要有美国IEEE(电机电子工程师协会,The Institute of Electrical and Electronics Engineers)所制定的802.11标准(包括802.11a 、802.11b 及802.11g等标准),蓝牙(Bluetooth)标准以及HomeRF(家庭网络)标准等。

三、协保协赔人员管理办法?

协保人员保留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但单位不安排工作。单位为协保人员缴纳社保。

四、劳务班组管理建议和思路?

首先,加大劳务班组引进、考核和淘汰管理力度。在劳务班组选择过程中,应不断优化劳务班组的工种和区域结构,并逐步完善内部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丰富劳务资源,满足施工需要。具体而言,应确保劳务班组的来源,包括原有、介绍、自主到工地寻找等;全面考察劳务班组,由项目部、工程技术部、成控部等对拟投标的劳务班组进行考察,特别是对他人介绍的班组,应认真考察;同时,还要组建合格的劳务班组库,每年更新一两次。 

  其次,坚持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严格遵循市场经济规律,规范劳务班组招(议)标管理。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劳务分包模式。在劳务班组优选过程中,要组织劳务班组实地考察,收取投标保证金。通过比价格、比业绩、比组织能力、比信用度、比垫资能力等,择优选用。该过程由成控部组织,项目部全过程参与,公司审核确认。同时,还要准备好备选班组,以确保劳务班组的优越性。 

  最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班组入场前必须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缴纳履约保证金。

五、律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依据】为了规范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范围】本市行政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变更、终止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性质】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党建】律师事务所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设在律师事务所的中国共产党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开展活动,切实发挥律师事务所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和党员律师的先锋模范作用。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结合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律师行业党的建设的指导,健全完善和落实司法所联系律师事务所工作制度。

第五条【职责】市、区司法局依法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据法律、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第六条【表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

第七条【组织形式】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或者律师个人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八条【普伙条件】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二)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和章程;

(三)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四)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五)有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九条【特伙条件】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三)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五)有人民币二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条【个人所条件】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二)有书面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一条【名称预核准】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

第十二条【名称组成】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由“北京+字号+律师事务所”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字号应当符合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申请】申请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由设立人或者设立人指定的代表在北京市司法局律师管理系统提交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申请,按照拟选用的先后顺序提出五至十个备选名称。

第十四条【审核】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名称预核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对于符合规定的备选名称,提交司法部进行名称检索。所有备选名称均不符合规定的,告知申请人重新选报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告知】市司法局自收到司法部检索结果之日起七日内,根据检索结果,向申请人发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第十六条【有效期】核准通过的律师事务所名称,自市司法局发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设立人未在有效期内提交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的,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失效。

在有效期内,律师事务所设立人不能再次提交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申请。

第十七条【负责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报审核机关核准。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

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第十八条【章程】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律师事务所章程自市司法局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协议】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二)合伙人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自市司法局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住所】律师事务所住所应当满足日常办公需求。使用住宅作为律师事务所住所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住宅所在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有利害关系的业主。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

第二十一条【职责】律师事务所的设立,由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区司法局受理申请并进行初审,报市司法局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合伙所申请材料】申请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三)合伙协议;

(四)律师事务所章程;

(五)设立人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六)住所证明;

(七)资产证明;

(八)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

第二十三条【个人所申请材料】申请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三)律师事务所章程;

(四)设立人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五)住所证明;

(六)资产证明。

第二十四条【受理审查】区司法局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审查规定】受理申请的区司法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准确核实申请人情况及申请材料真实性。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具体情况,与申请人面谈,制作谈话笔录,并实地检查办公场所。

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司法局。

第二十六条【审核决定】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律所执业许可证】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使用和管理,依照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执行。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损毁或遗失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司法局申请换领或者补发,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换领或者补发申请书;

(二)在北京市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刊或市司法局指定的网站上刊登的遗失声明(换领除外);

(三)执业许可证正副本(遗失除外)。

第二十八条【开业登记】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变更执业机构、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的区司法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撤销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局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条【变更】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司法局审查后报市司法局批准。具体程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报市司法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名称变更】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名称预核准。

名称预核准通过后,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名称变更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律师事务所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将本所名称译成外文。律师事务所外文名称,应当自决定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报市司法局备案。外文名称违反译文规则的,市司法局应当责令纠正。

第三十二条【禁止性规定】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名称:

(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

(二)发生终止事由的;

(三)本所取得设立许可后不满一年的,但发生变更组织机构形式或者分立、合并情形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名称保护】律师事务所获准变更名称,或者因终止被注销的,其变更或者被注销前使用的名称,自获准变更或者被注销之日起三年内,市司法局不得核准其他律师事务所使用。

第三十四条【负责人变更】合伙律师事务所变更负责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负责人变更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关于变更负责人的决议;

(三)拟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第三十五条【章程变更】律师事务所变更章程,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章程变更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关于变更章程的决议;

(三)新修订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个人律师事务所变更章程的,应当提交前款(一)、(三)项规定材料。

第三十六条【协议变更】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协议,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伙协议变更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关于变更合伙协议的决议;

(三)新修订的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

第三十七条【住所变更】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应当向迁出地的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住所变更申请书;

(二)新住所使用协议复印件。

律师事务所住所变更至住宅的,应当提供利害关系业主同意的证明材料。

律师事务所跨区变更住所的,市司法局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迁入地的区司法局。迁入地的区司法局应当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实地检查变更的住所,约谈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并将检查和约谈情况报告市司法局。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按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八条【合伙人变更】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

新合伙人应当从本所专职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

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申请材料】律师事务所吸收新合伙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入伙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备案意见;

(三)被吸收合伙人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退伙,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退伙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备案意见;

合伙人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提交除名决定。

第四十条【备案程序】区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材料予以核实,并将核实情况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市司法局。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司法局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备案。

第四十一条【组织形式变更】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组织形式变更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关于变更组织形式的决议;

(三)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合伙协议(申请变更为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只需提交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四)开户行注册资产凭证;

(五)变更后合伙人执业证书复印件。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具体程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执业许可证变更】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住所、合伙人、组织形式、主管机关等事项的,应当自市司法局作出准予变更决定或者备案之日起十日内,到所在地的区司法局办理执业许可证变更事项登记或者换领执业许可证手续。

第四十三条【分立合并】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按照本实施细则有关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终止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终止】律师事务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过一至三个月的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动停办,应当终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在本所设立的全部分支机构注销手续完成之前,本所不得提出注销申请。

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第四十五条【注销材料】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项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并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申请书;

(二)清算报告;

(三)在本市市级报刊公告清算声明;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五)完税证明。

第四十六条【依职权注销】律师事务所终止,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由所在地的区司法局向社会公告后,报市司法局办理注销手续。

报请市司法局办理注销手续时,区司法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请注销建议书;

(二)律师事务所存在应当终止情形的材料;

(三)律师事务所拒不履行公告和清算义务的材料;

(四)区司法局催告律师事务所履行义务的材料;

(五)区司法局向社会公告的材料。

第四十七条【注销程序】区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注销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审查意见,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市司法局。

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司法局报送的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注销的决定。

第五章 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四十八条【设立条件】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设立分所。符合上述条件的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可以在本所所在地以外的部分区域设立分所。

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不得申请设立分所;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分所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自分所受到处罚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分所。

第四十九条【分所条件】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规定的名称;

(二)有自己的住所;

(三)有符合司法部规章要求的派驻律师;

(四)有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资产,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同城分所只限在东城区、西城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以外的区设立;

(五)分所负责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专职执业律师,且在担任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第五十条【申请材料】外省市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北京分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所申请书;

(二)本所基本情况,本所设立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律师法》第十九条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证明;

(三)本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

(四)拟在分所执业的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五)拟任分所负责人执业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条件的证明;

(六)分所住所证明和资产证明;

(七)本所制定的分所管理办法。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设立同城分所的,无需提交前款第(二)、(三)、(五)项材料。

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由市司法局在作出准予分所设立决定时予以核准。

第五十一条【许可程序】外省市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北京分所,由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区司法局受理并进行初审,报市司法局审核,决定是否准予设立分所。具体程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北京市律师事务所设立及变更分所有关事宜,由本所提出申请并负责办理。

准予设立分所的,由市司法局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人员管理】外省市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除由律师事务所派驻外,可以面向社会聘用律师。

派驻和变更派驻分所律师,按照《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有关派驻分所律师换发执业证书的规定办理;分所聘用律师,依照《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的申请律师执业许可或者变更执业机构的程序办理。

第五十三条【分所变更负责人】外省市律师事务所决定变更北京分所负责人的,应当向分所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分所负责人变更申请书;

(二)拟任分所负责人的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和本所所在地省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执业情况证明。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决定变更同城分所负责人的,由本所向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分所负责人变更申请书;

(二)拟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同城分所负责人变更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分所变更住所】外省市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变更住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报市司法局备案。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同城分所跨区(不含城六区和本所所在区)变更地址的,应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变更住所手续。

第五十五条【分所变更名称】外省市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分所所在地的区司法局申请变更分所名称,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分所名称申请书;

(二)本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准予本所变更名称的决定。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导致同城分所名称需要变更的,由本所办理更名业务时一并提出同城分所更名申请。

分所变更名称的有关事宜,按照本实施细则的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六、协警管理条例?

公安部协警管理规定如下

  一、仪容仪表及作风管理制度:

  (一)执勤时要注意公共卫生,保持岗亭清洁干净,不准吸烟,遵守社会公德,文明执勤。

  (二)上班时间,留短发,穿制服和黑色皮鞋(雨天除外),佩带值勤卡,携带木棒、手电和对讲机;严禁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歪戴帽子、穿拖鞋或赤足,不准警便服混穿;因工作需要穿便衣的协警一律经单位领导或带队民警同意。

  (三)不得违反“五条禁令”各项条款。五条禁令指:

  1、严禁滥用警械、具或打人、骂人,违者予以辞退;

  2、严禁着协警服装在外饮酒,违者予以辞退;

  3、严禁酒后驾驶机动车,违者予以辞退;

  4、严禁在工作时间饮酒,违者予以辞退;

  5、严禁参与赌博,违者予以辞退。

  (四)严禁敲诈、勒索、索贿、受贿;严禁为违法人员通风报信或充当保护伞。

  (五)不准随意使用手铐等警械、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六)不准随意扣押证件及其它物品;严禁非法搜查他人住所。

  二、内务管理制度:

  (一)要爱护公共财物,妥善保管好警务室及宿舍内公用物品,严禁损毁或借他人使用。

  (二)宿舍要实行卫生轮值制度,保持室内外卫生。每天起床后,必须将床铺被褥收叠好,衣服、鞋帽按规定放好、挂好,个人零乱杂物不得乱丢、乱放,严禁随地吐啖、乱扔垃圾。

  (三)节约用水、用电,严禁乱拉、乱接电线,注意防火。

  (四)严格作息时间,按时起床,打扫卫生,养成良好生活习惯,不准制造噪音,影响他人休息,晚上外出不准超过凌晨零时(值班人员除外),严禁夜不归宿,严禁留外人住宿。

  (五)协警必须接受值班民警检查,服从内务安排。

  三、交接班制度:

  (一)值班协警要做好交接班工作,下班协警要向当班协警阐明其当班时的情况,及时衔接好未完成职责范围内的有关工作;

  (二)交接班要有记录,交接双方协警要签字认可,队长要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交接班记录情况,做到分工明确、责任到位。

  四、赃款、赃物及违禁品收缴登记制度:

  (一)协警不得扣押赃款、赃物,更不能以任何理由隐瞒、谎报、挪用及调换;

  (二)协警在执勤中当场发现赃款、赃物或违禁品等物要及时汇报分管警长,及时做好款物名称、数量、规格、价值等方面的登记(认真填写一式两份暂扣物品登记表),然后悉数交由民警处理。

  五、保密制度:

  (一)协警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该问的坚决不问,不该看的坚决不看,不该说的坚决不说;

  (二)协警如因工作失误或者主观原因造成泄密的要严肃查处;

  (三)如发现协警有问题必须如实向警长反映,或将问题以书面的形式投寄监督箱反映。

  六、安全制度:

  安全制度特指协警自身安全问题和队伍内安全管理,协警一定要有安全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加一理念,在现场处置各类问题时,要提高警惕、确保自身安全并提高处理能力和水平。

七、曲协管理戏剧吗?

是的,曲协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管理戏剧 曲协是大学生自己的社团组织联合体,除了一般的兴趣爱好,在文艺方面也有着独特的作用在戏剧方面,曲协可以组织学生参与各种话剧表演、舞台剧演出和戏曲表演等,为学生提供展示自己才华的平台此外,曲协也会邀请专业的导演和演员来指导和帮助学生,提高他们的表演水平和创作能力 当然,曲协只是一种自组织形式,管理戏剧的实际效果还需要得到学校和社会各方面的支持需要学校提供足够的场地、人员配合,还需要得到文化市场的认可和支持

八、怎么设置网络协议和建立internet?

其实~无特殊要求的话系统默认的就行了~~~若需修改:网络协议中最重要的是TCP/IP协议~右键点“网络邻居”选属性,出现“网络连接”窗口。

1、若你是通过路由上网,则右键点“本地连接”属性,里面就有TCP/IP~双击就可该其属性,当然,路由器也需要设置,若需要路由器设置请再留言。2、若你是ADSL拨号上网,那在网络连接窗口需要新增,窗口左氦激份刻莓灸逢熏抚抹边菜单里有选,根据向导设置即可。要修改协议的话在配置好宽带连接后,右键点此连接选属性,后面方法和本地连接一样。

九、四精管理的建议和措施?

 四精管理的建议和措施就是生产管理上实现经营精益化、投入精准化、成本精细化、组织精干化,是实现向管理要效益、向改革要效益、向市场和政策要效益、向先进技术装备要效益的有效方法和途径,也是统一全员思想、凝聚行动合力,推动企业高质量发展的有效措施。

十、对资金管理的建议和意见?

  一、严格执行存款管理规定。村(社)除了按限额规定留存一定的库存现金,所有货币资金都必须存入银行,不准坐支现金;除规定可以使用现金支付的部分以外,各项经济往来收付款项都必须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严禁设账外账、搞小金库和多头存款。严禁将集体开立的银行账户出借、出租,不得巧立名目、弄虚作假、套取现金和银行信用,更不得利用集体的银行账户搞违纪违法活动。对现仍以个人名义储存的所有村级集体资金,其本金及其所滋生的利息必须限期缴存至基本存款账户。今后村级(社)集体资金必须以集体的名义进行储存保管,不得以任何理由用个人名义进行储存。

    二、强化集体资金审批权限管理。进一步规范和强化集体资金审批权限管理,各镇(街道)要根据当地村级经济发展水平,对村(社)开支的使用范围和额度、审批权限及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

    1、各村(社)发生的各项支出,必须经民主理财小组(监事会)审核同意并由组长签字(盖章)后,报村(社)财务负责人审批。

    2、预算内不超过定额和权限的开支,由村(社)财务负责人在授权范围内按规定审批;预算内超过定额或权限的开支,金额较小的由村(社)财务负责人会同村(社)两委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同时审批,金额较大的,由村(社)班子成员集体审批;对于重大货币资金支付业务,报经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审核备案后在进行支付。

    3、村(社)集体资金不得出借,不得用于商业性保险,不得为任何个人和单位提供担保。

    三、健全票据管理制度。村(社)所有收入款项,必须按规定开具重庆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等合法有效的收款凭证,并及时缴款入账。统一收据实行限量领购制度,村(社)除特殊情况外每次只能领购一本,用完后到镇(街道)会计代理站办理统一收据的核销入账手续后方可领购新的统一收据。

    四、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村(社)主要干部及其亲属不得担任村(社)财会人员。一切现金收付应由出纳员负责经办,非出纳员不得保管和经手现金。严格坚持账、款及支票、印鉴分别保管原则。村(社)银行存款印签实行分开保管制度,其中,村(社)财务专用章由镇财政所保管,以加强各镇乡对货币资金支取的事前监督。村(社)在支取银行存款前,要填写银行存款支取审批单,由代理会计对审批手续的完备性、审批事项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由代理会计加盖财务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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